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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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