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V-113-上易-572-20241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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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以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21日,並有利息之約定;再於10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自111年3月起改為按月息2分計算。被上訴人僅按月清償二筆借款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利息迄至111年9月止,尚積欠已屆清償期之A借款本金及自111年10月至113年4月共19個月之利息,暨B借款自111年10年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之利息,爰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4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B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 ,自111年3月起始改按月息2分計算,伊就二筆借款各清償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金額,係本息攤還,上訴人自不得將伊清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視為任意給付利息,是伊欠款餘額僅為9萬442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3年4月21日,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以其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A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2至77、112、126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於111年3月起改按月息2分計算,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借款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並以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B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0至85、132頁)。 ㈢被上訴人就二筆借款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時間,清 償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原審卷第141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本息及B借款利息,被上訴人 爭執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A借款利息雖曾主張為月息2分,惟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一開始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後來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林美盡來找伊說利息少一點,才改成月息2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A借款約定月息3分,後來調整為2分等情(原審卷第147頁),是本院即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利息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50萬元借款部分,伊從108年4月22日開始給月息3分至111年2月,111年3月因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上訴人叫訴外人黃玟華跟伊說改成月息2分的方式付,伊付到111年9月;20萬元部分,從109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月息3分即6000元,付到111年2月,之後因沒有錢,改成月息2分即4000元,伊付到111年9月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27頁)。而依附表一、二之A、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前,就A、B借款分別按月清償4萬5000元、6000元;於同年3月後,則分別按月清償3萬元、4000元,確核與A、B借款各按月息3分、2分計算之利息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利息之意而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改稱伊係本息攤還云云(本院卷第193頁),並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所謂先抵充利息,固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惟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無效。倘債務人單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對債權人為任意給付,非但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使之抵充原本。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利息之意而清償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而A、B借款利息月息3分、2分,換算週年利率各為36%、24%,固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惟於110年7月20日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兩造之利率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任意給付,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自生清償利息之效力。至二筆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利息債務則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此後按月所為之給付,僅在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生清償利息之效力,逾此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二之D欄所示,A、B借款之本金餘額各為119萬7190元、15萬9624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交付A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月23日給付 利息(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附表一所示),自係清償當月22日起至翌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最後付息日為111年9月23日,堪認其已清償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是A借款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A借款本金餘額1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119萬7190元×16%×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B借款本金餘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萬8948元(15萬9624元×16%×23/12=4萬8951元,上訴人僅主張4萬8948元,本院卷第187頁),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53萬3464元(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A借款利息28萬7326元+B借款利息4萬8948元),及本金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15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各月清償日期均為23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8年4月 4萬5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4萬5000元 150萬元 2 108年5月 4萬5000元 3 108年6月 4萬5000元 4 108年7月 4萬5000元 5 108年8月 4萬5000元 6 108年9月 4萬5000元 7 108年10月 4萬5000元 8 108年11月 4萬5000元 9 108年12月 4萬5000元 10 109年1月 4萬5000元 11 109年2月 4萬5000元 12 109年3月 4萬5000元 13 109年4月 4萬5000元 14 109年5月 4萬5000元 15 109年6月 4萬5000元 16 109年7月 4萬5000元 17 109年8月 4萬5000元 18 109年9月 4萬5000元 19 109年10月 4萬5000元 20 109年11月 4萬5000元 21 109年12月 4萬5000元 22 110年1月 4萬5000元 23 110年2月 4萬5000元 24 110年3月 4萬5000元 25 110年4月 4萬5000元 26 110年5月 4萬5000元 27 110年6月 4萬5000元 28 110年7月 4萬5000元 150萬元×16%×1/12 =2萬元 15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147萬5000元 29 110年8月 4萬5000元 147萬5000元×16%×1/12=1萬9667元 147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9667)=144萬9667元 30 110年9月 4萬5000元 144萬9667元×16%×1/12=1萬9329元 144萬9667元-(4萬5000元-1萬9329元)=142萬3996元 31 110年10月 4萬5000元 142萬3996元×16%×1/12=1萬8987元 142萬3996元-(4萬5000元-1萬8987元)=139萬7983元 32 110年11月 4萬5000元 139萬7983元×16%×1/12=1萬8640元 139萬7983元-(4萬5000元-1萬8640元)=137萬1623元 33 110年12月 4萬5000元 137萬1623元×16%×1/12=1萬8288元 137萬1623元-(4萬5000元-1萬8288元)=134萬4911元 34 111年1月 4萬5000元 134萬4911元×16%×1/12=1萬7932元 134萬4911元-(4萬5000元-1萬7932元)=131萬7843元 35 111年2月 4萬5000元 131萬7843元×16%×1/12=1萬7571元 131萬7843元-(4萬5000元-1萬7571元)=129萬414元 36 111年3月 3萬元 129萬414元×16%×1/12=1萬7206元 129萬414元-(3萬元-1萬7206元)=127萬7620元 37 111年4月 3萬元 127萬7620元×16%×1/12=1萬7035元 127萬7620元-(3萬元-1萬7035元)=126萬4655元 38 111年5月 3萬元 126萬4655元×16%×1/12=1萬6862元 126萬4655元-(3萬元-1萬6862元)=125萬1517元 39 111年6月 3萬元 125萬1517元×16%×1/12=1萬6687元 125萬1517元-(3萬元-1萬6687元)=123萬8204元 40 111年7月 3萬元 123萬8204元×16%×1/12=1萬6509元 123萬8204元-(3萬元-1萬6509元)=122萬4713元 41 111年8月 3萬元 122萬4713元×16%×1/12=1萬6330元 122萬4713元-(3萬元-1萬6330元)=121萬1043元 42 111年9月 3萬元 121萬1043元×16%×1/12=1萬6147元 121萬1043元-(3萬元-1萬6147元)=119萬7190元 附表二:2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 (各月清償日期均為14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9年10月 6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6000元 20萬元 2 109年11月 6000元 3 109年12月 6000元 4 110年1月 6000元 5 110年2月 6000元 6 110年3月 6000元 7 110年4月 6000元 8 110年5月 6000元 9 110年6月 6000元 10 110年7月 6000元 20萬元×16%×1/12=2667元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月應付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129頁) 20萬元-(6000元-2667元)=19萬6667元 11 110年8月 6000元 19萬6667元×16%×1/12=2622元 19萬6667元-(6000元-2622元)=19萬3289元 12 110年9月 6000元 19萬3289元×16%×1/12=2577元 19萬3289元-(6000元-2577元)=18萬9866元 13 110年10月 6000元 18萬9866元×16%×1/12=2532元 18萬9866元-(6000元-2532元)=18萬6398元 14 110年11月 6000元 18萬6398元×16%×1/12=2485元 18萬6398元-(6000元-2485元)=18萬2883元 15 110年12月 6000元 18萬2883元×16%×1/12=2438元 18萬2883元-(6000元-2438元)=17萬9321元 16 111年1月 6000元 17萬9321元×16%×1/12=2391元 17萬9321元-(6000元-2391元)=17萬5712元 17 111年2月 6000元 17萬5712元×16%×1/12=2343元 17萬5712元-(6000元-2343元)=17萬2055元 18 111年3月 4000元 17萬2055元×16%×1/12=2294元 17萬2055元-(4000元-2294元)=17萬349元 19 111年4月 4000元 17萬349元×16%×1/12=2271元 17萬349元-(4000元-2271元)=16萬8620元 20 111年5月 4000元 16萬8620元×16%×1/12=2248元 16萬8620元-(4000元-2248元)=16萬6868元 21 111年6月 4000元 16萬6868元×16%×1/12=2225元 16萬6868元-(4000元-2225元)=16萬5093元 22 111年7月 4000元 16萬5093元×16%×1/12=2201元 16萬5093元-(4000元-2201元)=16萬3294元 23 111年8月 4000元 16萬3294元×16%×1/12=2177元 16萬元3294元-(4000元-2177元)=16萬1471元 24 111年9月 4000元 16萬1471元×16%×1/12=2153元 16萬1471元-(4000元-2153元)=15萬9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