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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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於本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訴訟)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定有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第9點約定兩造不再互相干涉彼此之私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溝通。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然黃律師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讓她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被上訴人所為言論1至3(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曾封鎖LINE,致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協議内容履行探視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亦侵害伊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明定僅限以LINE溝通。自離婚迄今,上訴人經常傳訊騷擾、攻擊伊,伊不得不暫予封鎖,嗣因上訴人威脅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乃解除封鎖。未成年子女在美國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回臺時伊未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伊父母照顧,更與上訴人之親權毫無關係。兩造於110年間溝通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時,上訴人傳送其新女友照片,告訴伊未成年子女要叫別人媽媽,伊為言論1、言論2係本於婚姻關係中之體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黃律師於離婚訴訟中曾勸諭伊與上訴人和解,伊於寄予黃律師之電子郵件為言論3係陳述自身感受,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親權、名譽權、隱私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0年12月17日在離婚訴訟二審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兩造同意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均不 再相互干涉、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其家屬親友之生活,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原審卷1第15至1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言論2亦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並有侵害其親權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訊息對話 中為言論1、言論2等情,經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1第27、29、31、33頁,本院卷第173、1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論稱上訴人為「媽寶、渣男」、稱上訴人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並提及上訴人「你一離婚就到處把妹、誰知道你有沒有出軌」等語,係與上訴人2人間對話時所為,第三人並不知悉,當不會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且兩造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迄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即屢生衝突,互有批評、攻詰對方之言語等情,有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1第193至235頁),上訴人復自陳已於111年中再婚(原審卷1第11頁起訴狀),徵諸上情,於兩造離婚後以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其之前婚姻中經歷及上訴人於離婚後半年旋再婚等事實所為陳述、評論,縱不符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感受,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予黃律師之電子 郵件為言論3乙節,經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1第3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信實。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謝謝黃律師 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的 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 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 我現在很好,就是孩子探視被刁難,會再想辦法 謝謝您」等語,雖提及上訴人應該讓黃律師蠻丟臉的、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然黃律師乃上訴人於離婚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為離婚事由之可歸責者,被上訴人對黃律師所為前揭言論,係就離婚訴訟之過程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實難認將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情形,上訴人縱因知悉該電子郵件而對被上訴人之言論3感到不悅,亦不能以其主觀之情感即認其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3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2萬元,要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言論2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資料,且言論2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LINE對話所為,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2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雙方不得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影響或干擾彼此之私人及家屬親友之生活,僅係兩造於離婚訴訟和解所為協議,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仍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侵害其家人之隱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固應予保障,惟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第9點約定 ,封鎖兩造之LINE長達1個月,時常想封鎖就封鎖,致其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其於111年9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攜子返臺行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以各種理由推託,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而未親自照顧等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9點約定「…後續之相關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溝通」,並未限制兩造僅得以LINE溝通,且兩造於離婚後曾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溝通未成年子女就學、生病就醫相關事項(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辯稱並非以LINE為唯一聯絡管道,應堪採信。況且,被上訴人縱因認上訴人一再以LINE傳訊不堪其擾而加以封鎖,亦與上訴人之親權是否受侵害毫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其權利,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即使未能全程親自照顧,而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訂會面交往方式無違,更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情事。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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