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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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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