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易-580-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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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方友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萬0,76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契約,而係贈與契約, 伊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出邏輯錯誤之計算式係公平、公正,方同意簽立,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760元,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0,76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記載「4,439,970-1,770,000+1,016 ,490-12,600(手續費)-2,400,000-253,100(喪葬費)-200,000=820,760」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由上訴人在該計算式下方簽名、註明日期11/19,並記載「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語,其後亦有上訴人簽名於「認證」字樣下方及書寫日期「2022/11/19」,全文並無「贈與」二字或任何有關贈與之記載,亦未載明上訴人付款之原因(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佐以上訴人所陳:伊係為顧念手足之情,不希望兄妹感情破裂,故願意將三姊弟出賣房屋價款分配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支付孝親金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僅係伊用以檢視確實支出,故記載「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顧及兩造情誼,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後,同意簽立不標明原因,僅記載由其負擔債務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非贈與契約,應屬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可知其原因云云,惟查所謂法律行為之原因係指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即法律行為之內容,若原因行為不存在,其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明聲請給付扶養費,復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動機及兩造核算債務金額之過程,均無法據以推知兩造將系爭計算式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以此為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為要因行為,上訴人執以系爭計算式之內容、存否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抗辯,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所陳:伊願意將被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計入系爭計 算式,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101萬6,490元扶養費之事實不爭執,該金額從計算式看起來似乎是合理的,是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其實是不合理的,應該比照伊先前計算支付費用之方式乘以1/4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佐以兩造姊妹即證人方友芬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簽系爭協議書,後來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伊家告訴伊,伊發現系爭計算式有錯誤,就馬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系爭協議書時也沒有察覺計算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101萬6,490元全額」計入系爭計算式之真意,其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僅係事後經方友芬提醒,方認該計算方式不合理,始不願履行前開約定。又縱認系爭計算式之計算方式有未符合兩造先前將各自支付費用乘以1/4之情形,惟此亦屬上訴人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其提出之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其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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