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585-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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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蕭玉琪 被 上訴 人 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伊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即提領該款並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並為他人代領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犯罪行為之分擔,致伊受有7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撥打電話詐騙被上 訴人。伊因兼差打工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款6萬元,該款項已交付他人,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伊亦為被害人,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准為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被上訴人之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4時26分許依序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款6萬元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127、129、183、188、250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67萬7,000元、6萬元交付他人(本院卷第103頁),上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從事兼職 ,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為之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顯可預見該款項非合法管道取得,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使其他詐騙被上訴人之人順利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抗辯未取得詐騙款項,其收入微薄,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被上訴人遭詐騙匯付7 5萬2,000元至該帳戶,上訴人又提領其中67萬7,000元、6萬元交付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本息,洵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 萬2,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