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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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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