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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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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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