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59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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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英 訴訟代理人 姚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 同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款 項,故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又伊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積欠28萬2,000元,但已清償43萬1,000元,顯然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時點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獲交付28萬2,000元(94000×3=282000)。並曾書立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息」等語且附加有上訴人身分證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63萬2,00 0元,屆期遲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固陳稱:「我都有將借款交給上訴人」,「我用現金給上訴人,我都是當天在新北市辛亥游泳池交給上訴人,我們都是早上6點半交錢」等語,且提出照片1幀為據。惟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交付款項過程,自承:「雖有路人看到,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法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究與其先前所述交付地點「新北市辛亥游泳池」有何關聯,未據被上訴人陳明。此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款項,難以為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當 時約定按上開編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各預扣6,000元,實際各收受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整理之「借款計算明細表」,亦表明該3 筆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故每月應繳利息2,000元,有該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有先扣3 個月利息,該3 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2%等語及提出之收據內容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72、73頁)。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合計應為28萬2,000元(94000×3=282000),及該3 筆借款各按月利率2.1%(2000÷94000×%=2.1%,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曾返還43萬1,000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經查: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倘數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第323條所明定。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還款應先抵充何編號之借款,亦未約明先清償本金抑或利息。又上訴人自陳兩造間未約明何時清償,其僅是陸陸續續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上訴人所述:起初約定清償期3個月,但到期後上訴人均要求展延,其亦一再給予展延等語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展延期限不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給付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遲延之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於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附表一編號1至3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且3 筆款項之獲益、清償期均為一致,故上訴人每次還款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3各1/3比例,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為清償。2、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依修正前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修正後則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以符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原意。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0日前固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利息均以月利率2.1%計算,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5.2%(2.1%×12=25.2%)。因此,上開債務於逾年利率20%範圍外並無請求權,不得訴請給付。又於修正上開規定之日後,上開債務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應均無效。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於遲延後,雙方仍約定同利率(即10萬元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曾約定較高之遲延利息舉證以明,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遲延後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金額為清償,並不爭執。爰按1、2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尚積欠本金依序為7萬3,432元、7萬3,412元、7萬3,353元。承前所述,該3筆債務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因法院寄存送達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債務各積欠7萬7,212元(計算式:73432+【73432×16%×1/12】+【73432×16%×1/12×1/365×2】+【73432×5%×1/12×1/365×《26+24》】+【73432×5%×1/12×《8+1》】=7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91元(計算式:73412+【73412×16%×1/12】+【73412×16%×1/12×1/365×2】+【73412×5%×1/12×1/365×《26+24》】+【73412×5%×1/12×《8+1》】=77191,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29元 (計算式:73353+【73353×16%×1/12】+【73353×16%×1/12×1/365×2】+【73353×5%×1/12×1/365×《26+24》】+【73353×5%×1/12×《8+1》】=77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迄本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3萬1,532元(77212+77191+77129=23153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開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人辯以僅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始約定利息云云,並以收據上方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息」為據。然上訴人既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均預扣3 個月「利息」,顯見該3 筆債務均有約定利息,並自行提出借款計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所辯已與其陳詞前後不一。況上開記載亦未書明何筆債務及書寫之時間,上訴人僅以其上記載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恰為一致,即謂僅該筆債務計算利息云云,亦顯無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萬1,5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其表妹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陳稱:該證人介紹上訴人向其借款,可證明上訴人曾說3 個月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均謂借款後有一再展延清償期,嗣並不清楚期限之事實,並無爭執,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 109年6月18日 9萬4,000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4,000元 4 省略 省略 5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 5萬元 8 110年8月31日 10萬元 合計:6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及金額 清償後餘額 備註 1 111年3月27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2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321(本金94000+利息16321) ②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12】+【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57(本金94000+利息16257) ③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35(本金94000+利息16235) 附表一編號1債務以①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債務以②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3債務以③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計算利息。 2 111年5月10日清償1萬8,000元 ①94000+16321+【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622(本金94000+利息11622) ②94000+16257+【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58(本金94000+利息11558) ③94000+16235+【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36(本金94000+利息11536) 3 111年6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11622+【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78(本金94000+利息7878) ②94000+11558+【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14(本金94000+利息7814) ③94000+11536+【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792(本金94000+利息7792) 4 111年7月11日清償2萬元 ①94000+7878+(94000×16%×1/12×1)-6666=96465(本金94000+利息2465) ②94000+7814+(94000×16%×1/12×1)-6667=96400(本金94000+利息2400) ③94000+7792+(94000×16%×1/12×1)-6667=96378(本金94000+利息2378) 5 111年9月25日清償8,000元 ① 94000+2465+【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7=95206(本金94000+利息1206) ② 94000+2400+【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6=95142(本金94000+利息1142) ③ 94000+2378+【94000×16%×1/12×1/365×(20+25)】+【94000×16%×1/12×1】-2667=95119(本金94000+利息1119) 6 111年11月13日清償1萬5,000元 ① 94000+1206+【94000×16%×1/12×1/365×(5+13)】+【9400×16%×1/12×1】-5000=91512(本金) ② 94000+1142+【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57(本金) ③ 94000+1119+【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34(本金) 7 111年12月25日清償1萬元 ①91512+【91512×16%×1/12×1/365×11】+【91512×16%×1/12×1】-3334=89435(本金) ② 91457+【91457×16%×1/12×1/365×11】+【91457×16%×1/12×1】-3333=89380(本金) ③ 91434+【91434×16%×1/12×1/365×11】+【91434×16%×1/12×1】-3333=89357(本金) 8 112年2月13日清償8,000元 ① 89435+【89435×16%×1/12×1/365×(6+13)】+【89435×16%×1/12×1】-2666=88023(本金) ② 89415+【89415×16%×1/12×1/365×(6+13)】+【89415×16%×1/12×1】-2667=88002(本金) ③ 89357+【89357×16%×1/12×1/365×(6+13)】+【89357×16%×1/12×1】-2667=87943(本金) 9 112年3月2日清償3,000元 ① 88023+【88023×16%×1/12×1/365×(15+2)】-1000=87078(本金) ② 88002+【88002×16%×1/12×1/365×(15+2)】-1000=87057(本金) ③ 87943+【87943×16%×1/12×1/365×(15+2)】-1000=86998(本金) 10 112年3月11日清償4,000元 ① 87078+【87078×16%×1/12×1/365×9】-1334=85773(本金) ② 87057+【87057×16%×1/12×1/365×9】-1333=85753(本金) ③86998+【86998×16%×1/12×1/365×9】-1333=85694(本金) 11 112年5月1日清償5,000元 ① 85773+【85773×16%×1/12×1/365×(20+1】+【85773×16%×1/12】-1667=85316(本金) ② 85753+【85753×16%×1/12×1/365×(20+1】+【85753×16%×1/12】-1666=85296(本金) ③ 85694+【85694×16%×1/12×1/365×(20+1】+【85694×16%×1/12】-1666=85237(本金) 12 112年5月17日清償5,000元 ① 85316+【85316×16%×1/12×1/365×16】-1666=83700(本金) ② 85296+【85296×16%×1/12×1/365×16】-1667=83679(本金) ③ 85237+【85237×16%×1/12×1/365×16】-1666=83621(本金) 13 112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 ① 83700+【83700×16%×1/12×1/365×(18+12)】-1666=82126(本金) ② 83679+【83679×16%×1/12×1/365×(18+12)】-1667=82105(本金) ③ 83621+【83621×16%×1/12×1/365×(18+12)】-1667=82046(本金) 14 112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 ① 82126+【82126×16%×1/12×1/365×(18+10)】+【82126×16%×1/12】-1667=81638(本金) ② 82105+【82105×16%×1/12×1/365×(18+10)】+【82105×16%×1/12】-1666=81618(本金) ③ 82046+【82046×16%×1/12×1/365×(18+10)】+【82046×16%×1/12】-1666=81558(本金) 15 112年9月11日清償5000元 ① 81638+【81638×16%×1/12×1/365×(11+11)】-1666=80038(本金) ② 81618+【81618×16%×1/12×1/365×(11+11)】-1667=80017(本金) ③ 81558+【81558×16%×1/12×1/365×(11+11)】-1666=79958(本金) 16 112年10月2日清償2萬元 ① 80038+【80038×16%×1/12×1/365×(19+2)】-6667=73432(本金) ② 80017+【80017×16%×1/12×1/365×(19+2)】-6666=73412(本金) ③ 79958+【79958×16%×1/12×1/365×(19+2)】-6666=73353(本金) 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清償金額後,尚餘附表一編號1、2 、3之債務依序為7萬3,432、7萬3,412、7萬3,353尚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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