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602-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借款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貴方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按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詎上訴人、鄭貴方僅部分清償,上訴人尚欠伊本金88萬0,33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鄭貴方尚欠伊本金88萬3,357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倘認伊與鄭貴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該筆借款即為上訴人所借;或該筆借款為上訴人、鄭貴方共同向伊所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7 年10月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該100萬元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鄭貴方所經營KOHIKAN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3萬0,477元是利潤分配,系爭咖啡廳經營不善,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若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同意以13萬0,477元抵充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上 訴人並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3萬0,477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13萬0,477 元,尚欠借款86萬9,5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的房屋一樓 出租給訴外人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想要轉讓出去,上訴人當時跟他女友鄭貴方吵架,在伊家地下室抱怨,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去經營咖啡廳,並書立系爭收據,被上訴人當場即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另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取7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投資上訴人、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頁),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貸款100萬元乙節相符(見同上卷第438-439頁之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尚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該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見原審卷第34頁),無任何投資比例、股東權益比例、投資項目等相關字樣,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咖啡廳租約時,被上訴人尚且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咖啡廳承租其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之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之收據),若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咖啡廳,則系爭咖啡廳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分配押金,絕不可能斷然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證據,自難認定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利率按其向合庫銀行貸 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等語。惟證人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且系爭收據亦未無利息、利率、清償期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又該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主張借予鄭貴方之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550元至1萬1,560元,然上訴人按月匯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18-20頁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則合庫銀行貸款本息與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尚難認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借款1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清償13萬0,477元,兩 造既未約定利息,該13萬0,477元自應抵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9,523元【計算式:1,000,000-130,477】。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並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