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上易-609-20241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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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楊秋雪      王文崇       陳文烟       陳河燐       陳傳和       陳傳忠       陳君男        陳君堅       陳素貞       余宗翰       余泓慶       余建昌       陳泰吉       王文夏       陳長威       王文桂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興    陳臣建    陳臣啟    李蘇秋華   陳景明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鵬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貞姑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陳柏端    詹玉女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上訴 人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陳景輝、陳建財、陳怡妏、謝光淮、謝宛伶、張春蘭(下合稱陳景輝等6人)及楊秋雪、王文崇、陳文烟、陳傳和、陳河燐、陳傳忠、陳素貞、余建昌、余宗翰、余泓慶、陳君男、陳泰吉、王文夏、陳長威、陳君堅、王文桂(下合稱楊秋雪等16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詹貞姑、陳柏年、陳荔生、陳柏端、陳念萱、詹玉女、陳君仁、陳莉婷、陳奕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崇鵬、陳姸霖、林添俊、王翠芳、陳雅玲、林廷家、嚴銀梅、林錫興、黃奕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16人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 銘坤、陳漢明、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景明、A01、李蘇秋華(後12人與楊秋雪等16人合稱楊秋雪等28人):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濃厚情感,不同意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係耕地,且是自用農舍之配合耕地,有農舍地籍套繪管制,未解除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又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於原審未經法定代理人A02合法代理,原審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A02為送達,A02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對原審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A01係00年出生,未滿18歲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 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A02單獨負擔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上訴人A01於原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審逕向上訴人A01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歷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回證卷第89、167、221、275、323、365頁),則原審於112年12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A01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上訴人A01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257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386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A01在原審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261、355、356、366頁),而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與A01主張相異,影響其審級權益甚鉅,上訴人陳景輝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陳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55、356、425頁),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柏端及被上訴人則稱對程序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6、424、461頁),其餘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為保障A01程序利益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陳傳和、陳莉婷、詹玉女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臣儀、上訴人陳雅玲、黃崇鵬(詳見附表編號11、28、29、42、46、55之記載),案經發回原法院後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陳景輝 等6人、楊秋雪等28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共有人明細及異動資料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長威 1/96 2 陳泰吉 1/288 3 陳泰山 1/288 4 陳泰益 1/288 5 陳嘉讓 1/48 6 陳君仁 1/144 7 王文夏 29/512 8 王文崇 29/512 9 王文桂 29/512 10 陳傳忠 1/192 11 陳傳和 原1/192 (現0) 已非共有人(本院卷第471頁)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2 陳文烟 1/192 13 陳河燐 1/192 14 陳銘坤 4/384 15 余建昌 29/256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17 陳漢明 1/48 18 陳臣裕 1/384 19 陳臣建 1/384 20 陳臣啟 1/384 21 陳臣興 1/384 22 李蘇秋華 1/72 23 陳君男 17/1944 24 陳君堅 17/1944 25 楊秋雪 29/512 26 陳景明 1/576 27 A01 1/576 28 陳莉婷 原1/128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128予共有人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9頁) 29 詹玉女 原18/144 (現0) 已非共有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113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18/144予共有人黃崇鵬(本院卷第178頁) 30 詹貞姑 1/240 31 陳柏端 1/240 32 陳柏年 1/240 33 陳念萱 1/240 34 陳荔生 1/240 35 陳奕鈞 9/432 36 陳景輝 43/6912 37 陳建財 43/6912 38 陳怡妏 43/6912 39 謝光淮 43/6912 40 謝宛伶 43/6912 41 張春蘭 43/6912 42 黃崇鵬 原1/8 (現1/4) 應有部分變更為1/4,113年1月25日自詹玉女移轉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147、178頁) 43 陳素貞 29/768 44 余泓慶 29/768 45 余宗翰 29/768 46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原1/896 (現1/112) 應有部分變更為1/112,113年1月25日自陳莉婷移轉應有部分1/128(本院卷第149、179頁) 47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48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49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17/3888 50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1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2 陳姸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1/896 53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1201/72576 54 周大雅(原告) 8/896 55 陳臣儀 原0 (現01/192)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113年9月11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192(本院卷第4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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