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615-202412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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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伊於111年3月23日發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少恩(下逕稱其名,呂少恩業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後,上訴人書立:「我錯了我對不起你……,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果有再違背張酉鵬判賠500萬」(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並承諾不再與呂少恩聯絡。惟上訴人仍與呂少恩聯繫,並於111年6月24日晚間與呂少恩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為性交行為,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少恩於Instagram上聯絡僅係為了直銷工作 推廣流量,於111年6月24日係因被上訴人酒醉咆哮,方才離家前往○○○○旅館休息。又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伊無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後交付其,並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有戶口名簿、系爭承諾書、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30萬元違約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發現上訴人與呂少恩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後,要求上訴人刪除呂少恩之聯繫方式,不再與呂少恩聯繫,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刪除Instagram上呂少恩之好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即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契約之合意云云,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係為讓被上訴人消氣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實際上並無使系爭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載明其不再與呂少恩聯絡,倘再與呂少恩聯絡願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等文字,其內心所認僅讓被上訴人消氣而書立系爭承諾書,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 呂少恩為好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有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語,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在○○○○旅館與呂 少恩為性交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旅館帳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僅有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許退房之紀錄,而無上訴人與呂少恩其餘住宿或休息之紀錄或影像,自難逕認上訴人有與呂少恩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旅館,更遑論上訴人與呂少恩在○○○○旅館為性交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承諾書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頁),洵堪採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審酌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1、45至50頁),及上訴人違約情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提高違約金數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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