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上易-616-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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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吳卉銘 被 上訴 人 游獻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9建號、暫編39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各以地、建號稱之,合稱拍定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由伊拍定買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在相鄰該拍定房地旁另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為同巷00號房屋(面積各為62.52、38.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充作拍定房地之廚房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該拍定房地之從物,屬伊所有,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屋空間獨立,既有防火巷與拍定房地相隔,又有獨立稅籍,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拍定房地( 案列:該院110年司執字第202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19日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並與拍定房地相鄰;上訴人於拍定後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故而不為點交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拍定房地之 從物,應為其所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點交標的:   稽諸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其上載明拍賣範圍僅限於拍 定房地即0000地號土地、169建號建物、暫編390建號建物,並不及於其他標的。雖該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0000地號土地,除169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二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地上,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見司執卷㈠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88至89頁),固有敘及系爭房屋位於拍定房地後方之文字,惟綜酌前後文義,應僅在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將會點交169號建物,而無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也要一併點交之意。是系爭房屋不在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點交之範圍內,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並非拍定房地之從物:  ⒈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之物。又同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再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  ⒉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⑴依執行法院110年11月25日之查封(履勘)筆錄記載:暫編39 0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經執行法院當場判斷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隨即請求一併測量執行;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係位於169建號建物後方,併參以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系爭房屋上有屋頂、下有地板、周有牆壁及門窗等固定性區隔之構造物,而得與外界四周完全區隔,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拍定房地間有雨遮相聯,主張其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因雨遮不具定著性,屬可以拆除之動產,即難認系爭房屋因雨遮之搭建而欠缺與對外區隔之功能。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⑵其次,經原審法院112年9月25日到場勘驗結果,確認系爭房 屋處於與拍定房地不同位置,屋內擺放家具、廚具、碗盤、酒水,雨遮處並晾曬男性衣物,外觀並無門牌及水電表,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直接對外相通之出入門戶,不需利用拍定房地即可對外通行,故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併可認定。  ⒊系爭房屋並無常助拍定房地之效用:   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有之拍定房地內並無廚房設施,但系爭 房屋則有,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應係同時使用系爭房屋及拍定房地,系爭房屋自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查:拍定房地本身並無廚房空間規劃,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證,惟上訴人既坦言: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繼續與兒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屋內也放置洗衣機、也有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併參以前述原審到場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房屋除廚房設備外,確有其他可供養狗、洗曬衣、起居之機能。縱令被上訴人一度同時利用系爭房屋及拍定房地,至多僅係被上訴人對其個人使用空間之規劃而已,系爭房屋既非專為輔助拍定房地烹飪煮食之經濟目的而興建,客觀上即難認系爭房屋與拍定房地間恆具一定之功能性關連,兩者間自無從屬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可輔助拍定房地之廚房功能,應屬拍定房地之從物云云,尚非有據。  ⒋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 爭房屋既與拍定房地間並無從屬關係,而非拍定房地之從物,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對法律概念之誤解,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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