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