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