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62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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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規定,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稱之,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 期即認識之友人,伊、被上訴人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上訴人乘 機性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友人。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客房以其生 殖器插入上訴人之生殖器。 (四)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下稱第775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下有告知其友人乙○、丙○○、丁○○( 合稱乙○等3人)、戊○○(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遭被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固據提出其分別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甲○○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54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惟觀諸上訴人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後聯繫乙○、丙○○,下午4時許後與丁○○、丙○○於群組內通訊,惟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等4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均係源自上訴人轉述,自難僅憑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許後向乙○等4人所為片面陳述,及乙○等4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再細繹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能清晰陳述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之前喝酒有跟其上床,說對其有好感要其當女友,其說不要,其有拒絕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已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有不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稱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惟丙○○建議其儘速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其猶表示頭好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丙○○比其緊張很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丁○○因擔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儘速離開系爭住處,並提供地址報警,上訴人仍稱拎行李出去超怪,始終不願提供地址,直至當日晚上8時許,猶稱超想洗澡,頭超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145、146頁,對話紀錄中「阿正」為上訴人,「薑絲大腸」為丁○○)。倘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上訴人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衡情應會亟欲離開系爭住處或請友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言行舉止與通常遭性侵後被害人應會亟欲遠離加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情狀迥異,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三)另審諸被上訴人配偶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認識10年之國中朋友,當天我們去吃飯、唱歌,22日凌晨伊帶上訴人回伊住處,繼續在客廳一同吃東西,大約5、6點時,伊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去幫上訴人整理客房,送上訴人進客房,伊才回房休息;伊起床時被上訴人還沒有起床,伊去客房看上訴人在睡覺,伊問上訴人幾點休息,跟上訴人說伊等一下要進診所,上訴人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當時上訴人還跟伊耍白癡,被伊吵醒在那邊扭動,並無表示希望伊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伊一起出門,也沒有說伊睡著後,被上訴人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下午1、2點左右,上訴人以Line問伊她的抱枕所在,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又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伊跟她說被上訴人在家可以請被上訴人拿給她用;下午3、4點上訴人至診所告知伊遭被上訴人性侵,當時上訴人蠻冷靜的,反而是伊比較崩潰,伊有問她是否發生關係,她也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過程中伊有想過要向甲○○求救,但伊不知道要怎麼說出口,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要他停下來;當時甲○○睡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伊有鎖客房門,打電話給乙○,之後被上訴人有再來敲門,說要跟伊談一談,伊就拒絕,經1、2小時後,伊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伊朋友講電話;被上訴人家小孩也在;早上甲○○要出門時有到伊房間,伊沒有跟甲○○講這件事,伊不知道怎麼開口;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診所,伊跟甲○○說先不要,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配偶甲○○及小孩即在隔壁房間,過程中上訴人未大聲呼救,於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雖曾先將房門鎖上,然經1、2小時後開門查看被上訴人不在房門外,未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亦未將客房門上鎖,甲○○起床後至客房時,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甲○○或求援,亦無任何異樣,於甲○○詢問是否一起去診所時,更表示不一起去,俟其起床後再至甲○○診所;甲○○離開系爭住處,僅剩兩造在系爭住處時,上訴人卻未儘速離去,仍詢問甲○○有無浴巾供其使用,欲在系爭住處沐浴,直至下午3、4時始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之舉措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犯罪之被害人會有恐懼、憎惡、無助,事發後急欲離開現場、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同。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跟甲○○說甲○○老公睡她,甲○○就一直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甲○○要回家找被上訴人吵架,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上訴人這時說話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有很激動,甲○○都比上訴人激動;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說她不要驗傷,我們在醫院門口等她男友(即戊○○),上訴人跟她男友說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39至40頁)。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數幀可參(見偵查卷第95至102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不記得案發前1至2天內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本院卷第5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採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內褲與陰道深處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被上訴人,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當天先不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始會鑑定出他名男性染色體,果係在與被上訴人性交後復與其他男性性交,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相異。據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 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罐啤酒,甲○○說她累了去休息,伊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說我們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又問伊要不要做他女友,伊就拒絕,後來伊說要回房間,被上訴人就說要送伊回房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請他出去,他就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拒絕,被上訴人抱住伊,伊要掙脫,被上訴人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入,伊背對被上訴人所以不清楚他有無脫掉褲子,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伊有掙脫,被上訴人又把伊拉回來強行抱住伊,伊有求他離開伊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門鎖上,打電話給李昱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可清晰陳述細節,其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並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被上訴人離開房間後隨即打電話給友人,且未見有提及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不適而無法表達意願、無法處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尚未達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程度。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進診所跟甲○○說老公睡她,甲○○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等語,上訴人對證人已○○該段陳述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云云,難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於事後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多次道歉,惟甲○○並未於兩造間為前開性行為時在場見聞,其基於與上訴人間多年情誼,初始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為避免事情擴大,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亦符常情,惟其事後已提出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自無從僅憑甲○○多次道歉遽認被上訴人係乘機性交。上訴人之舉措與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內心恐懼或憎惡而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五)據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 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