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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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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