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62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26日起一同旅居於盧森堡大公國(下稱盧森堡),嗣因感情生變,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訴請離婚,經盧森堡法院以109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詎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宣判前,竟於109年8月7日擅自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並於109年8月9日入境臺灣;伊雖於109年10月17日回臺尋找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百般推阻,使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上訴人聲請改定親權,經原法院家事庭之安排,伊始於110年5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將近9個月的時間,伊完全被隔離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外,無法與之會面聯繫,已嚴重侵害伊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本息,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遂向盧森堡當地社工尋求協助,並經社工安排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盧森堡之庇護所居住,斯時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扶養費,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09年4、5月間,伊慮及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冠,且被上訴人僅願依盧森堡法院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歐元之生活費,而伊於盧森堡並無工作,每週僅得領取187.39歐元之救濟金,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復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伊始於109年8月7日盧森堡開放出境之際,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惟伊返國後,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並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通話,維持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二次固定時間會面,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原一同旅 居於盧森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㈡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審理期間,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卷第33-56頁、第63-66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金額若干為當?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詎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佐以盧森堡法院於系爭判決理由記載「沒有生父方許可,或者至少得到法庭許可,擅自將子女遷移到臺灣,○○○女士(即上訴人)該行為本身就是對生父方權利的侵犯。再者,她也沒有遵守或執行2020年9月17日根據絕對緊急事由而作出的裁定書。該裁定書根據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令其將子女帶回盧森堡。最後,○○○女士還愚弄了生父或子女代理律師,因為隱瞞了把小孩帶回臺灣的計畫」等情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及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系爭未成年子女所選任代理律師,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擅自於109年8月9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迄今,已迫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行使親權。⒉再者,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旋於109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積極與上訴人聯繫請求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及生活照片,但上訴人均未令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5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返臺後旋於10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與被上訴人通話,未成年子女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伊未斷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云云,並提出通訊紀錄、照片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原審卷第25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兩造視訊通話時間僅有2至6分鐘,且被上訴人需經由上訴人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之照片,乃113年2月7日所拍攝,尚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被上訴人可任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 ⒊佐以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上訴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面對疾病、法律爭訟的壓力與情緒,讓孩子在情感上更容易傾向上訴人,甚至責怪歸咎於被上訴人;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與被上訴人雙方溝通想法意見不同,很易產生情緒言語衝突,親子視訊曾因而中斷,兩名未成年子女很少表現或表達對親子視訊會面的期待,甚有拖延、敷衍的心態,長子甚曾單方直接取消會面,父子女關係疏離而無法溝通;至110年12月19日程序監理人協助恢復親子視訊會面,父母親及孩子4人都願意嘗試調整態度,而後於111年4月16日親子視訊可長達70分鐘,整體而言,父子女關係逐漸修復中」(見原審卷第237-241頁)。可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長期婚姻衝突而承受對父母忠誠議題及焦慮 ,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以致於程序監理人安排會面初期,未成年子女均有排斥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對伊與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復因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冠,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盧森堡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已經盧森堡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書,任命馬婷‧雷特律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盧森堡法院並於同日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批准於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所後,由上訴人與系爭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址,被上訴人並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入學費用,及每月首日主動支付每名子女每月200歐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並隨被上訴人之收入及生活指數自動調整等情,業經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書詳予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4-39頁)。足見盧森堡法院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代理律師外,並指定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兩造住所,及命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尚難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之危險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不適當對待子女之行為,或扶養費不足以支應之情事,上訴人本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或委任律師向盧森堡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為緊急之保全處分,或請求基於尊重未成子女之意願,准予未成子女返回臺灣,然上訴人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之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系爭未成子女回臺,實屬漠視前述司法救濟途徑,亦無視被上訴人親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謂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意可言。 ⒌準此,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 堡法院,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於盧森堡○○○○○○○,每月 薪資換算約新臺幣24萬3375元;而上訴人返臺後承租約10坪店面預計○○○○○○,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仰賴個人積蓄、保險理賠,且於111年初完成化學治療後,身體尚在復原中(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頁),經濟狀況稍差;但上訴人無視司法救濟或行政處理途徑,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判准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計算式:15萬元-7萬元=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