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上易-632-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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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廖裕正 被上訴 人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具借據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翌日將貸與款項30萬元匯至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①);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2日簽具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同年月16日將貸與款項30萬元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1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下稱借款②);惟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爰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借款,並各自到期之翌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呂秀美前因對被上訴人夫妻負債,而將 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黃麗卿所有;嗣伊及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70萬元,伊才願和解,但嗣被上訴人未貸與伊70萬元,另伊已就470萬元給付1個月利息。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僅兩筆30萬元即系爭借款①、②,一筆是要做金流讓伊有信用可向銀行貸款,另一筆係於112年2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需繳納之稅費。但伊不相信呂秀美前對被上訴人夫妻有龐大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借款①、②之借據係上訴人所簽署;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 2年2月8日、111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以免債務人之責任反因遲延而減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為借款①、②之各30萬元消費借 貸,兩造並約定到期日各為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1日,及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係伊所簽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1年12月16日就借款①、②各匯款30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及屆期均未清償,係屬實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及母親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 夫妻簽署和解書,約定伊2人以470萬元向黃麗卿買回系爭房地,伊當時言明如被上訴人可貸與伊70萬元,伊才願和解,但嗣被上訴人並未貸與伊70萬元,且伊不相信呂秀美前曾對被上訴人夫妻有龐大負債,又伊已就470萬元給付1個月利息云云,經核上訴人前揭抗辯均與本件借款①、②無涉。則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①、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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