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V-113-上易-633-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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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張義祖 被 上訴人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伊 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訴外人甘婉如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惟系爭家事事件嗣後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案),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案之申請書中(下稱系爭申請書),指摘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伊不該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家事事件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上訴人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伊缺乏律師專業素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上開訴訟行為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卻反指摘係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使伊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為合法之申訴管 道,縱使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料,但這非伊所能控制,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㈡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亦從未謀面。甘明儀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甘婉如(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3頁)。㈢系爭家事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核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甘明儀未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家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卻於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列甘明儀為該案原告,並於起訴狀加蓋甘明儀之印章,亦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系爭家事案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中稱:「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函所載「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知被上訴人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經系爭家事事件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事後(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所致,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事實之處,且係其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稱「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 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除有明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僅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未受甘明儀委任即逕將甘明儀列為原告提起訴訟,其所為非無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中之上開評論,係基於自身見聞且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適當評論,縱其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