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易-634-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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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某地(下稱系爭地點,詳卷)務農時,伊鄰居即對造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見四下無人,竟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以右手強摟伊腰部,左手自伊身體左側前方往下強摸伊下體得逞,以此侵害伊貞操、身體及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上開強制猥褻罪行,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女30萬元本息,依職權及聲請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A女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女40萬元本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但伊身形較A女 弱小,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仍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並無身心受創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及證人乙○○均為鄰居舊識,本件案發前彼此並無 恩怨嫌隙,系爭地點及其周遭鄰地係供農作,兩造有在上開時、地交談,嗣證人乙○○自遠處走來,甲○○即行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31號影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7、59頁〉,並有現場及案發時證人乙○○所在位置照片(刑案他字不公開卷7至13、111頁)、案發地點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影卷(下稱刑案一審卷)45、45-2、63至69頁〉可參,堪以認定。  ㈡次查,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 節,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在本件刑案偵審指述、具結證述歷歷(刑案他字卷30至32、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117至126、145至148頁),核其關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之原委、甲○○到達系爭地點與其交談內容及互動過程、甲○○趁其不備自其後方先以右手強摟其腰部再以左手強摸其下體約10秒鐘、其反抗拒絕過程見證人乙○○自遠處出現即大聲呼喊阿蘭後,甲○○方罷手離去,其當下因過於驚恐未立即告訴乙○○、其因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始終證述如一,尚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之情。又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較晚到系爭地點種菜,伊遠遠看到兩造站得很靠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伊聽到A女大喊「阿蘭來了」,並非高興的語氣,甲○○聽到後就走掉了,伊走過去問A女你們在做什麼,A女什麼也沒說,但表情看起來很驚恐等語(刑案他字卷27、59頁),雖證人乙○○未直接目睹甲○○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但其見聞甲○○與A女站得很靠近,A女見其到來即大喊「阿蘭來了」,甲○○旋即離開,A女呈現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另證人即甲○○之配偶丙○○○在刑案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翌日A女對伊說「妳先生摸我,你們如果沒來跟我講一講(道歉),我要告你們」,A女當時沒有要求要賠償,只說要講到她高興,案發後約1、2週,乙○○也來叫伊去跟A女講一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影卷5至7頁、刑案一審卷157至161頁〉,可見A女於事發翌日即向甲○○配偶反應此事,原為尋求道歉,而非金錢求償,足徵A女陳述其原本無意興訟,但因甲○○遲不道歉始決定提告等情,應可採信。衡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綜觀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初始因驚恐及羞恥常難以對外啟齒之真摯反應相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亦分別與A女所述其因大聲呼喊阿蘭而脫困、當下過於驚恐未向乙○○言說、因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互核相符,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指控遭甲○○強制猥褻內容之真實性。從而,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應堪認定,甲○○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認A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甲○○雖抗辯其身形弱小,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惟查,A女身高約152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甲○○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8公斤,業據分別陳明在卷(刑案一審卷127頁、本院卷162、194頁),可見兩造身材、體型相當,甲○○並無顯著弱小之情,所辯難認可採。甲○○又抗辯A女仍能正常參加社交活動,並無身心受創表現,可見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A女近2年參與社區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77至78、100頁)。然查,縱使A女於案發後努力自我調適、維持正常生活,亦無從推翻甲○○所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辯無足可採。  ㈣爰審酌A女年齡及學經歷(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A女年籍資 料及其自述),甲○○年逾8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刑案他字卷23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不法行為侵害情節,以及A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A女雖提出113年4月18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限閱卷35頁),但其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已隔2年10月之久,醫囑欄係依A女主訴記載其身心症狀,雖經診斷現罹患「疑似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亦難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認定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逾前開3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原審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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