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易-636-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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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哄騙、威脅利誘甲○○與上訴人維持長達2年之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之交往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與伊交往期間,即遭被上訴人家暴與其感 情不睦,其等婚姻生活破裂與伊無關,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縱認侵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又如認伊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既已免除甲○○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於109年8、9月或於110年4月1日時即已知悉伊與甲○○交往,延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甲○○於95年10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甲○○與上訴人自108年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有約會出遊、親密互動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情事(下稱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至110年2月止有系爭行為,上訴人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之破壞,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雖抗辯:甲○○係受虐婦女,甲○○與伊交往期間,甲○○ 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達欲離婚之地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查依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甲○○固提及快被被上訴人逼瘋、遭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語言虐待等語,然此均係甲○○單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9頁),已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甲○○暴力對待,或與甲○○感情不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生活破裂,且僅以上開甲○○片面陳述亦難認上訴人即可與甲○○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生活,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核無不 當: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預科,完成國外大學教育學程、從事自由業,平均每月薪資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職業學校畢業、擔任門市銷售專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有一輛汽車及數筆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職業、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核屬適當。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免其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與甲○○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為請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免除甲○○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甲○○之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甲○○之家暴行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事證,均係甲○○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行為,且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破綻,不得以之正當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知悉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詳後述),於同年月28日即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3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8、9月間或110年4月1日已知悉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情事,卻延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於112年6月始為知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甲○○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固有:「(109年8月16日、1 7日)我老公很故意...說,叫你朋友帶你去海邊啊!...」(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9年9月15日)...威跟爸爸說我晚上都在跟你聊天。」(見原審卷二第50頁)、「(109年9月17日)...我先封鎖你了我老公敲門發瘋了到此為止。」(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及甲○○傳送予乙○○之訊息:「(110年4月1日)我的家人都知道了,可能會去店裡找A01(即上訴人)吧...」(見原審卷一第121頁)、「(110年4月2日)...我先生知道了,不知道後續會有什麼發展,你們店裡就好自為之吧!...」(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110年4月6日)...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見原審卷一第130頁)、「(110年4月10日)我老公要打給妳,請妳最好準備好要說的謊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等語,然均係甲○○單方面向上訴人或乙○○所述,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未曾找伊或乙○○溝通、理論(見本院卷第193頁),與甲○○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行為將有所行動等情形不符,且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悉上訴人有與甲○○為系爭行為。上訴人上開所抗辯,自無可採。 ⒊至甲○○雖於110年3月下旬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多則與 上訴人出遊、交往之照片及貼文,然非每個人均有使用、瀏覽臉書之習慣,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即已閱覽甲○○之上開臉書頁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9月間或110年4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行為,其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