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640-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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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謝長燊 被 上訴人 長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成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得於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期間,以每月租金2萬7300元承租牌照號碼OOO-OOOO之TESLA MODEL 3STANDARD 202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得於114年3月11日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保證金及自109年3月承租系爭車輛時起至113年2月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每月租金亦係由伊支付。惟伊已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訴外人陳浩民、陳柏良,斯時起之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幫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5萬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租金54萬60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00元(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回及減縮部分〈本院卷第17、65至67、1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除薪資外,自 伊帳戶領現或轉帳逾254萬8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及租金實際上係由伊支付,並無上訴人幫伊墊款情形。且上訴人與陳浩民、陳柏良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伊之一切權利及伊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伊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自得向和運公司領回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讓售出資額後,本應將系爭車輛歸還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10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和運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嗣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陳浩民、陳柏良,復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和運公司,返還前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股權讓售合約書、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85至229、15至28、135至13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與和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紙(即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承租系爭車輛,可知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和運公司2萬73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實際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萬7300元租金,合計49萬1400元(27,300×18),足堪信實。核該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和運公司之49萬1400元租金,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然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35萬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該35萬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35萬元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支付之35萬元保證金之利益,伊受有該部分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2萬7300元,合計49萬1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 予訴外人陳浩民(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系爭讓售契約(原審卷第135頁),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按即陳浩民)、丙方(按即陳柏良),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董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已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讓與陳浩民、陳柏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切權利,悉已概括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是上訴人本應於111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迄至113年2月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和運公司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車輛,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73至91、155至161頁),是上訴人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該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可知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萬7300元,上訴人自應於此範圍內償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基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同期間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執以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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