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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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