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上易-642-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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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彭傑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鄭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認識,上訴人因追求伊未果, 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傳送訊息脅迫伊拍攝與上訴人親吻之照片,並稱倘不拍攝即要找黑道至伊住處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為前開無義務之事;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伊以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安全。上訴人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侵害情節 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縱可,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3至35、45至47、59、87至95、103至121、173、179、201、225至227、331、377至379、425至4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實。再參酌上訴人已因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卷第487至496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因追求被上訴人不成,即假冒「曾婷」名義,以脅迫之方式強制當時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以如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為前開恐嚇言詞時尚併同傳送被上訴人住家之外觀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第373至375、417頁),堪認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上訴人前開所為顯已足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難謂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無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以其侵權行為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6萬6,581元、30萬3,12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5萬4,076元、36萬6,512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個資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訊息內容 1 108年12月12日5時19分許至14時52分許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破你家」、「你還有機會...我大哥說有影片不鬧」、「聽話就好辦事 惹怒黑道」、「大哥們 看我不爽我當然找你討啊」、「等等被潑上網」、「我看你不爽啊」、「他們是真流氓啊 壞人」、「反正現在是針對你」、「反正會繼續弄」、「等著好戲」 2 108年12月14日3時4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不然連你都打」 3 108年12月14日3時5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死你」 4 108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他不理我弄你」 5 108年12月14日4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弄爆你」 6 10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17日23時2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曾婷」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一臉表樣猴子身材脫光他也不會硬吧」、「我沒再怕 我有記你家地址跟手機啦 哈哈哈」、「會怕吧ㄎㄎ」、「中和是不是?我萬華很多朋友啦」、「錯妳媽啦...看我怎麼弄你啦...早知道就繼續洗腦他!!!讓他弄爆妳!!!」、「幹幹幹幹...真的別逼我 景新街臭包於看你一臉性冷感」、「不里ㄛ明天開始搞事囉^_^新北人」 7 109年1月2日16時9分許至23時5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你身邊我有眼線」、「我有錢到妳惹不起...我的人知道妳很多 if的車接送vjr上班真的不想鬧到很大」、「0000友情00合作(按此為車牌號碼)」 8 ①109年1月20日前某日16時36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前某日21時58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Nini」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中和他嗎的偏僻...」 ②「大禮不夠還想要是嗎?」、「怎樣我就弄你操」、「媽的給我皮繃緊一點」 9 ①109年1月29日2時37分許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 ②109年1月29日19時27分許 ①以IG社群軟體暱稱「tingting17777」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②以IG社群軟體暱稱「routing0110」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傳送左列訊息 ①「死不道歉 是吧 打個罩面先」、「用錢能玩爆你」、「花點錢找人跟你打個招呼清縮拉」、「不一定要打你或幹馬...慢慢期待 看我心情」 ②「還是要繼續玩走法院怎樣看你哈哈 你有錢跟我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