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上易-643-2024102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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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劉葦霖 被 上訴 人 曾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740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9、37頁送達證書),並於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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