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上易-644-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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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惟伊業 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 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 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按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乃為33萬0200元(計算式: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 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