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易-654-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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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玟瑋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陳玟瑋之國中同學,107年間因參加國中同學會,聯繫到陳玟瑋,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陳玟瑋經伊質問後,坦承確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上訴人曾於Facebook Messenger向伊坦承稱呼陳玟瑋為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陳玟瑋之婚姻和諧,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0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未曾使用 LINE及Facebook社交軟體,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伊與陳玟瑋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伊與陳玟瑋僅為同學關係,並無深交,伊並不知悉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陳玟瑋在原審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7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玟瑋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玫瑋為國中同學。 (三)原證6、7(原審卷67-77頁)臉書顯示圖中照片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 (四)上訴人曾承租○○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租屋 處)居住 。 (五)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1間及 坐落土地。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臉書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13-16、23-24、67-7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玟瑋為國中同學,兩人 自107年起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玟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5、6年前國中同學會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上訴人聯絡;約5 、6年前,上訴人要租房子,伊把○○街租屋處出租給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比較常聯繫,收租金時會碰面;伊與上訴人有外遇關係,有性行為,約自上訴人入住○○街租屋處後1年多後起,外遇維持約3年多;111年7、8月間上訴人自己買房後沒有再繼續承租○○街租屋處,伊最後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約於同年5、6月左右,上訴人搬走後,2人未再聯絡;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發現,問伊是否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伊一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因為被上訴人很痛苦,傷害自己,伊才承認;伊與上訴人間無不愉快或恩怨;上訴人知道伊婚姻狀況,伊有2個小孩,也知道被上訴人;伊在同學會後加入臉書群組,上訴人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在做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伊在LINE會叫上訴人「婆」,上訴人叫伊「公」,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有說上訴人在LI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應該是看伊手機知道;並指出原審卷第69頁臉書照片編號5是上訴人,編號6照片左邊是上訴人,右邊是她女兒;原審卷第67頁臉書照片編號1最左邊是上訴人兒子,中間是上訴人,右邊是上訴人女兒,編號1有寫到Jessica Huang,是上訴人臉書帳號;○○街租屋處係上訴人與其父親、兒子、女兒居住,3個房間,每1間1個衛浴(即套房。按被上訴人陳明該租屋處為約50坪大之透天房屋,內部隔成7間套房出租-見本院卷196-199頁),伊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她家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06-114頁)。 (三)雖上訴人辯稱陳玟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玟 瑋間並未因上訴人搬離○○街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交惡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商家「大潤發」廣告郵件(見原審卷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街租屋處作為其聯絡地址,並無不實,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玟瑋租屋居住在該處,上訴人與陳玟瑋既係均因加入國中同學會通訊群組而有聯繫,陳玟瑋嗣將○○街租屋處出租與上訴人,顯見2人因此增加聯繫會面機會,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臉書顯示圖變更紀錄(見原審卷67-70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玟瑋對話通訊有稱陳玟瑋為「老公」一事(見原審卷17頁),並無不實,陳玟瑋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街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難認有悖離其與上訴人交往關係之情形。雖上訴人提出原證3、9、10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19-20、81-87頁),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證人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惟查觀諸陳玟瑋到場所為證詞,其清楚知悉上訴人離婚,兒女就讀情形,上訴人係因買房而搬離○○街租屋處等情(見原審卷107、108、114頁),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6年底離婚(見限閱卷),111年3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房屋(即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2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節相符,陳玟瑋既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相關資訊,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9、10(原審卷19-20、81-87頁)之通訊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陳玟瑋有親密交往關係後氣憤下所為言語,尚難認係逼迫陳玟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逼迫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為不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間 起至111年5、6月止,在○○街租屋處,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約10餘次,堪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多次,顯然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玟瑋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可認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見原審卷54、115頁);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逾3萬元,不動產7筆、車輛1輛,總額逾1,500萬元;上訴人有利息所得6,000餘元,不動產11筆、車輛1輛,總額130餘萬元(置本院卷證物袋內);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35頁,按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