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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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