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易-661-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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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玖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8元;嗣減縮請求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5.8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均未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元,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乃上 訴人之前配偶所興建設置,且上訴人已於98年5、6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就該占用範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5、149、1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2樓通往地面之外部樓梯及附連 之鐵門,且相關構件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地上物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作系爭房屋2樓對外通行出入之用,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地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就該地上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洵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旁,周遭多為住宅,亦 有便利商店、餐飲店,鄰近○○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127-141、179-18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41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應為441元(1200×5.88×5%÷12×15=441),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9元(1200×5.88×5%÷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即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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