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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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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