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易-666-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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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日乾 林慶忠 李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訂「○○市○○段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段00地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由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合勤建設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出資比例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各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入系爭土地及建屋出售 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指定合勤建設公司為該合夥契約之執行與決算機關。補充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兩造應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此僅係預估性質,而協議書附件「合勤建設○○段投資結算報告」(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且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是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按出資比例分配給付地主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各34萬 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李柏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勤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有卷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投資契約書、合勤建設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㈡兩造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記載:「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記載:「第一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可分配盈餘:1263(萬元)」、「第二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房屋可分配盈餘884(萬元)……土地可分配盈餘=1016(萬元)……此部分可在房屋及土地分配時作找補,降低匯款風險」、「本案預估保留款:建設公司保留款……167萬(元);地主保留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兩造復不爭執其等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及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93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緣甲乙丙丁(依序為上訴人、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四方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104年11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四方同意第二次分配金額為1583萬元……二、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有卷附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建設公司有給伊系爭結算報告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時,已知悉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結算報告,而了解合勤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之本金與盈餘分配,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復於105年1月13日以兩造104年11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結算報告之本金及盈餘分配為基礎,而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即第二次本金、盈餘、建設公司保留款及地主保留款進行協商及約定分配方式,而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而以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㈢次查,合勤建設公司已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李日乾316萬5000元、林慶忠38萬元、李柏憲38萬元,其餘961萬5000元(計算式:1354萬元-316萬5000元-38萬元-38萬元=961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791萬5000元,與地主保留款170萬元等節,有卷附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及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既已受領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部分,均無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日乾34萬元(計算式:170萬元×20%=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元×15%=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僅為預估性質;且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又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投資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而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惟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列載地主保留款為170萬元,且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4次分配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僅係預估性質云云,即無可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分配地主保留款,並無以兩造應先釐清建設公司保留款之金額及系爭土地投資結算完成為必要;而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乃上訴人與合勤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履行之問題,亦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主保留款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勤建設公司工程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明、謝秋香、游家榮、莊文添及其配偶、陳建忠,暨命其等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票,調查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李日乾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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