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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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