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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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