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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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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