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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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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