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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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