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上易-690-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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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洪詠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1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小玲之兄弟姊妹,張 小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在張小玲住院期間,先後於同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自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在張小玲死亡後,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盜領10萬元,侵害應歸屬張小玲或伊等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筆電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9-150、169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 年,張小玲於111年11月12日住院時叫伊返回同居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其提款卡密碼「000000」授權伊提領,伊於張小玲生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又伊為因應張小玲過世所需支付之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伊自得保有系爭款項,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張小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小玲於111年1 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前述日期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8次,各次金額均如前述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15、21、23、53-68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前陸續提領60萬元,及於張小玲死亡後提領10萬元,致張小玲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張小玲、被上訴人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實質上如同夫妻,生活所需互通有無,伊於張小玲死亡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有配偶,育有一子約30餘歲,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25頁),並稱因為自己有家庭,與張小玲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下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仍然保有正常之家庭生活,縱其與張小玲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張小玲亦非當然有贈與金錢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張小玲叫伊去提款支付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72頁),復改稱:張小玲與伊及訴外人張桂英合作開店賠本,說要把投資款返還伊與張桂英,原本要給張桂英40萬元,給伊20萬元,但張小玲生病2年期間的看護費、三餐都是伊照顧出錢,後來說那40萬元給伊當看護費,所以伊領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相歧;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31頁),顯示張小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該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雜支係先由張美惠代墊,張小玲再匯還張美惠,亦難認上訴人曾為張小玲支出長達2年之看護費;況111年10月至11月該次住院之費用同由張美惠於同年11月23日、24日墊付,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足憑(同卷第33-4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張小玲並無請求上訴人提款支付住院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雖又提出111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抗辯張小玲當日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授權伊提領云云。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張小玲與張美惠對話紀錄中張小玲之圖像相同,可認應係上訴人與張小玲之對話,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固無足取,惟依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張小玲傳送之「102598」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縱該組號碼確係提款卡密碼,張小玲將之設定為記事本,或係為備不時之需,該對話既無記載金額,亦無與贈與上訴人金錢或授權提領現金之相關言詞,即難認定張小玲有授權上訴人可逕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或有將前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11月24日張小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 提領10萬元,係支付張小玲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共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後傳送訊息予張美惠:「剛看了手尾錢有12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其他就一切費用開銷,大約100000塊」、「這兩天我會把診斷書跟手尾錢放在新莊你在叫你女兒上去拿」(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在新莊客廳取得(同卷第183頁),佐以上訴人向張美惠解釋前開款項「這是24號領10萬的開銷費用的明細」時,張美惠覆以「了解」(原審卷一第185頁),就其已知之手尾錢數額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有支付手尾錢1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看護費部分,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住院,11月21日至11月22日進加護病房,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依張美惠與訴外人謝月理,及張小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191、227頁),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2日、11月13日曾聘僱看護,但於11月13日解聘,並自11月16日起,至11月21日張小玲進加護病房前,及自11月22日下午轉出加護病房到11月23日下午死亡前等期間,改聘謝月理為看護,上訴人就張小玲住院期間,除前開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亦有聘僱看護照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又依張小玲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美惠之女即訴外人陳怡臻,告知其就所遺現金欲如何分配(原審卷一第19頁),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及張美惠反應要換看護等情,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3日前仍有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佐以其先前就看護費均自行支付或委請張美惠墊支之習慣,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之看護費用衡情係由張小玲自行支付,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代墊之事實,難認有為張小玲支付該次看護費。惟觀諸張小玲於11月13日開始交代所遺金錢如何分配,自11月16日起再度聘僱看護,11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等過程,可見張小玲自11月16日起身體狀況直下,日常生活端賴他人協助照料,衡情已無餘力再計算金錢等瑣事,且在醫院之短期看護通常3日或5日結算一次,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非張小玲自己支付。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支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酌以張美惠欲使用張小玲所遺全家咖啡券時,係向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小玲一般四位數密碼會設多少」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上訴人代為處理手尾錢之舉,可見上訴人與張小玲之關係親密,其主張於張小玲病危之際有墊付看護費,應屬可採。再謝月理照顧張小玲之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下午至11月21日下午共5日,及11月22日下午至11月23日下午共1日,被上訴人按前5日每日2800元、第6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上訴人均按每日2800計算,本院卷第205頁),合計1萬7000元(2800元/日×5日+3000元),加計上訴人支出之手尾錢1萬2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上訴人抗辯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000元(60萬+10萬-2萬9000),及自112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准許部分,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包括追加部分),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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