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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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