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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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