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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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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