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709-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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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訴外人鄭志修邀約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告知並交付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4日12時1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賠償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聽信鄭志修欲開設租車公司以供資金匯款 使用,始隨其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黃鉦翔。伊沒有詐騙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被用以洗錢,伊非直接加害人,且伊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前遭不明人士於上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14日函檢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稱17134號卷】第21、35至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第70至75頁),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頁),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實。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查上訴人於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3頁),其111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時業已成年,且已入伍服役(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5頁),顯見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上訴人經鄭志修於111年4月28日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同意鄭志修提出每月5萬元至10萬元租用之提議,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黃鉦翔等情,經上訴人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有偵詢(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17134號卷第9至11、59至63頁、65號卷第6至12頁、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鄭志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證人即黃鉦翔之乾妹訴外人王郁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65號卷第15至19、25至28、141至144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02頁),堪以認定,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上訴人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90萬元損害甚明。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之9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第20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 之服役與品性資料,待證事實為查明上訴人及鄭志修服役期間有無不良紀錄及差勤情形(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服役期間之相關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