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71-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冠之 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 ,上訴人陳聖與薛冠之(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自109年10月起為同事關係,是陳聖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⒈於111年6月19日,2人在新北市○○公園牽手,嗣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坐在陳聖大腿上,陳聖自後擁抱薛冠之(下稱6月19日行為)。⒉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旁,陳聖親吻薛冠之臉頰,並以臉貼靠薛冠之頭髮(下稱6月25日行為)。⒊於111年12月3日,在陳聖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外牽手、親吻並一同進出上址住處(下稱12月3日行為,與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合稱系爭行為)。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聖雖與薛冠之為同事,惟不知其已婚。伊等 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3日錄影(下稱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面貌模糊不清且女子佩戴口罩,無從證明伊等有12月3日行為。再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期間伊等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況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是本件難認有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 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有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有戶口名簿、陳聖名片、薛冠之人資系統查詢資料截圖、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30至32、34、35、11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111年6月19日 ,上訴人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其後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坐在陳聖腿上,陳聖自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等行為。於111年6月25日,在道路旁,陳聖自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其臉龐,再以臉頰親靠其後腦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0至32、34、35、154、155頁)。是上訴人有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等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 悉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12月3日行為?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㈢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2月3日 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1名身穿黑衣黑褲、戴口罩之女子,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店面騎樓迎面走來,嗣1名身穿灰衣、戴口罩之男子,自薑母鴨店內走出,隨即與該女牽手,2人隔著口罩親吻1下,並手牽手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於畫面。其後,1名身穿白色帽T、左手臂處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黑衣女子牽手行走於薑母鴨店面前方,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一段錄影畫面則顯示白色帽T男子之側臉(未戴口罩),與黑衣女子一同租借UBIKE,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12月3日錄影畫面未拍攝2人正臉,面貌模糊 不清,且黑衣女子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之側臉(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111年6月25日畫面中陳聖之臉型、髮型、五官特徵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足資辨識為陳聖無疑。至畫面中黑衣女子雖佩戴口罩,惟其眼睛、眉毛、額頭等上半臉特徵仍清晰可見,並得比對其髮型、體型及與陳聖並肩行走時之身高差(見原審卷第175、179、181頁),與111年6月19日畫面中薛冠之特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61、163、165頁),足徵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復參以上開錄影畫面係在陳聖住處一樓之薑母鴨店前攝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畫面顯示上訴人親吻、牽手並一同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其後陳聖更換衣著並與薛冠之走出該處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情,堪予採信。 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任職公司有數千名員工,2人分屬不同 部門,陳聖實無從知悉薛冠之已婚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所任職公司規模較大且分屬不同部門,仍有經由業務往來或同事聚會而接觸互動之機會,此徵諸上訴人自陳:於111年6月間,陳聖於言談中得知薛冠之因工作業務情緒低落,而予以精神上鼓勵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觀諸上訴人間多次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展至情侶之親密程度,對於彼此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當無可能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均張貼2人結婚之照片及貼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薛冠之對其婚姻狀況並未否認或隱瞞,而為其等社交圈之多數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等自109年10月起即為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迄系爭行為時已逾1年半,衡諸常情,兩人之社交圈應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陳聖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當有充分機會透過職場之資訊交流,探查薛冠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殆無疑義。綜核上情,上訴人辯稱陳聖不知薛冠之已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6月19日行為,2人除牽手外,尚有坐在對方腿上、擁抱等舉動;6月25日行為則包含親吻臉頰、以臉貼近對方頭髮等舉動;12月3日行為復有牽手、親吻及共同進入住處等舉動,均屬情侶間親密接觸行為,顯與上訴人所主張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有間,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辯稱: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與薛冠之分隔兩地,期間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系爭行為僅屬單一偶發事件云云。然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情侶間交往互動本不限於當面接觸,於出境期間保持聯繫而持續交往亦非難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 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因雙方感情不睦或婚姻已生齟齬,即解免配偶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系爭行為既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冠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系爭行 為時,婚姻已存續4年餘,而陳聖亦知悉薛冠之已婚,2人卻仍為牽手、擁抱、親吻及同進住處等親密行為,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惟參酌薛冠之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謝承諭交往並為性行為,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間對薛冠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75-78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行為前,婚姻及感情狀況即已生破綻。兼衡上訴人均為碩士學歷,薛冠之現任企業內勤,陳聖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學士學歷,任職於食品製造業,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47、173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47、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