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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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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