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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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