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71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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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沈景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志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璩立文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璩立文手機內發現其與上訴人間親密合照及上訴人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不雅照片,並有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經向璩立文詢問,始知兩人於104年間開始外遇,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璩立文交往期間,對璩立文有配偶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則璩立文與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7、166頁) ㈠被上訴人與璩立文於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 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限閱卷第3頁)。 ㈡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 、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約從104年起至108年,會在上訴人家過夜,也會一起出去玩,去過北京、日本、宜蘭,雙方以「阿伯」及「公主」互稱,有在上訴人家或飯店跟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次數超過10次,上訴人當時在飯店餐廳當副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伊與上訴人出去玩,或雙方在視訊時,伊用手機拍下,照片中之人就是伊與上訴人,拍攝地點是在飯店或捷運車廂内,目前舊手機中還有保留這些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伊與上訴人間用手機聯絡的訊息内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89至391、394至395頁),且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24至30、148至150、272至28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2、152至262頁)在卷可佐,核與璩立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106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係於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⒉上訴人雖抗辯:一般人對於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應會感到羞恥而不願公開承認或陳述,則證人璩立文竟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與常情有違,璩立文顯係因自身難以脫免其責,而欲將本應由其獨自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一同承擔,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云云。然璩立文係於112年10月12日經原審傳喚並具結後(見原審卷第402頁),而為上開證述,斯時其與被上訴人已經離婚,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且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損害賠償事件,外遇配偶到庭作證外遇情節,並不少見,就業經揭露之外遇事件,是否無意願公開承認或證述,實因人而異,並無定論,上訴人逕指璩立文依法作證之行為違反常情,及為脫免其責,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尚乏所據,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 ,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云云。然璩立文業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開啟照片檔案供原審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檢視,另提出存有上開手機照片檔案之隨身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406頁),況璩立文上開經具結之證詞,亦足擔保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真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過程中,知悉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辯稱:伊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達20 餘年,不知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為國中同學關係,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與伊交往期間,知悉伊有婚姻關係,因在一些同學聚會之場合,同學都會問起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狀況,當時上訴人都在場,其與上訴人於104年交往初期,有聊到被上訴人,大概是在聊其與被上訴人當時相處狀況好不好,上訴人以「他」稱呼被上訴人,不會稱呼「妳先生」,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的存在,也知道被上訴人就是其配偶。在同學聚會中,同學會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一起回臺灣放假,斯時上訴人都在旁邊,都在同一張桌子聊,上訴人都有聽到,上訴人也會問起被上訴人之情況,其就答稱被上訴人都在上班,只有過年可以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國中同學張家瑜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應知悉璩立文已結婚,伊於聚餐時會問璩立文說妳老公有沒有一起回來,因為璩立文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大陸工作,也沒有隱瞞這件事情,直接講出來,上訴人也在場,當時是在淡水的星巴克,那個桌子很小,三個人坐在那裡聊天,這麼近的距離,應該都有聽到,而且一直有在互動,不是有人在發呆,當時璩立文也回答說她老公沒有一起回來;另外有一個國中同學的LINE群組,名稱叫「吃吃喝喝玩樂\肥死團」(下稱系爭群組),成員有十幾個人,裡面也會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的事,當時上訴人跟璩立文也在群組裡,LINE會顯示已讀人數,大家都讀了,沒人未讀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401頁)。核與證人璩立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上訴人知悉璩立文有配偶之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並無扞格矛盾之處,足認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期間,知悉璩立文有配偶。 ⒉上訴人雖指摘:證人張家瑜證稱聚餐是約了4個人,還有胡郁 書,惟璩立文係證稱還有張家瑜、胡郁書、劉岳昌、范文騰4人在場,故2人所證述參與聚餐人數、人別均有不符,且張家瑜就聚餐時間僅證稱大約在105、106年,不能很確定,顯述推斷、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據,且時間已久,豈能記得有誰參加聚餐,講了甚麼話,或上訴人是否在座位上,且其連系爭群組究竟有幾個人都記不清楚,卻能記得有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甚至連「大家都讀了,沒人沒讀」竟然都說得出口,其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均有重大疑義云云。然: ⑴璩立文、張家瑜為國中同學,與其他同學聚會之場合並非單 一,就確切之聚會時間、與會之人數或人別,記憶有所混淆或證述有所不同,而對是否有談及特定內容一事,記憶相對清晰,證述亦趨一致,符合多數人對於與數字相關之時間或人數較易遺忘,卻容易記得敘述性或事件型內容之常情相符。張家瑜不記得系爭群組確切之人數,卻能記得系爭群組有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即敘述性內容),及已讀人數與系爭群組人數相符(即事件型內容),亦為相同之理。況張家瑜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404頁),並無為已離婚國中同學,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上訴人任意指摘張家瑜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尚乏所據,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32至42頁、摘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辯稱:倘上訴人知悉璩立文已婚,豈有可能不先要求璩立文離婚,即與之討論成家、財務規劃之事,更無可能討論備孕、生產及育嬰之事,遑論自找麻煩帶璩立文與母親用餐及參加母親壽宴,將偷情、外遇之對象介紹給眾親友,上訴人對璩立文已婚一事,確不知情云云。然偷情或外遇雙方之互動,並無一定模式或準則,於一方離婚前,討論財務規劃或生產等事,為重組家庭預作準備,並不少見,甚至一方只為獲取他方信任而虛與委蛇,亦多有之,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上訴人與璩立文以通訊軟體互動部分,尚不足勾勒二人相處之全貌,且既為國中同學,偕同與上訴人母親用餐及參加壽宴,亦難認有何上訴人自找麻煩而違反常理之情,上訴人執此稱其不知璩立文已婚,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在璩立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璩立文為 有配偶之人,卻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拍攝多張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親密照片,發生多次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⒉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6、34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8頁),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原本為飯店經理,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67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4至17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面對卷内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未據上訴,本院僅得就此金額為上限加以審酌,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月間,在舊手機裡發現璩立文與上訴人不雅照、赤裸性器官照、飯店内赤裸照及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月間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璩立文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璩立文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請求損害賠償,則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璩立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是以,上訴人與璩立文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璩立文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是審酌民法第184條,而非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故不適用民法第276條,其並無免除璩立文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8頁),自屬連帶債務,而有民法第276條之適用,而璩立文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璩立文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