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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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