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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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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