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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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