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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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